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3年12月03日 09:07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整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工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有关进出口贸易法律、法规以及《汽车产业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税则”所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报验状态和归类规则,对进口汽车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整车是指GB/T15089-2001《机动车及挂车分类》中规定的M1类、M2类、M3类中的A和B级、N类汽车新产品。
第四条 汽车总成(系统)特征认定范围:
发动机总成、车身(驾驶室)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含ABS)。
第五条 汽车总成(系统)特征规则:
1、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的,或进口总成装车的;
2、将上述总成(系统)逐一分解成若干分总成或关键零部件,其进口分总成或关键零部件达到或超过规定数量的(详见附件一);
3、将上述总成(系统)进口关键零部件分解成若干分总成或关键零部件,其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全套CKD散件到岸价格(CIF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符合本条任一款规定的,均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应依法按总成税则纳税。
第六条 汽车整车特征认定规则
1、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整车的;
2、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
⑴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⑵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余三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⑶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余五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3、装车用的进口总成或零部件价格总和达到同一型号整车全套CKD件到岸价格(CIF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符合本条任一款规定的,均视为构成整车特征,应依法按整车税则纳税。
第七条 汽车生企业进口零部件生产汽车凡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如实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所涉及车型的全部进口件必须在属地海关报关纳税。
第八条 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将对汽车生企业在申领配额、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产品准入等环节进行核查。
第九条 构成整车及总成特征的进口产品申请
企业在申请进口生产配套件时,应提前如实向商务部申报进口计划,在申请进口许可等相关手续时应如实说明所生产车型的进口件装车状态;如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按商务部有关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的进口产品报关
汽车生产企业在进口报关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该车型生产过程中全部进口件的状态。在进口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的进口产品时,企业应主动向海关申明,便于海关征管。
第十一条 构成整车及总成(系统)特征的产品准入
凡用进口件装车的汽车产品在向国家职能部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应如实申报进口状态,出示试验用样车进口配额、许可证或身动进口许可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海关完税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对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的产品,国家职能部门将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明示。
第十二条 公安部在车辆登记注册时,如发现有违反《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嫌疑的,应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生产环节进行核查,并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可对申报汽车零部件进口行为可疑的企业进行定期核查。凡发现企业弄虚作假、以分散报关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生产产品与公告不符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为了便于本办法的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将联合授权有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预报及核查工作,有关预报关审查程序、进出口公司资质条件、核查办法等实施细则将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自实施之日起,凡原执行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 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商务部
《汽车、摩托车及其总成特征认定管理办法》注:
1、本稿非最终稿,还有修订的可能;
2、今后修订的方向及说明如下:
● 价值60%是虚的,以关键件界定数量为优先裁定;
● 涉及M类和N类所有车种;
● 总成与零部件关税是有差别的,总成关税平均高出3~5%,最高的可达10%左右;
● 强制性要求属地报关,不构成整车或总成特征的可分散报关;
● 海关调查局介入,上升到法律程序,主要调查构成整车或总成特征而不如实报关的企业,从企业法人开始整治;
● 总成关键零部件计算到第二级供应商,但从第三级供应商开始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报明细,从第三级开始调查;
● 毛坯也纳入到关键零部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