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状况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情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鼓励报废。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使用年限的;
( 二 )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 GB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 三 )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
( 四 )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 ( 或承载式车身 ) 需要一同更换的;
( 五 ) 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 ( 或承载式车身 ) 之一需要更换,且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转向系统、前悬架、后悬架中 3 个或 3 个以上总成需要一同更换的;
( 六 ) 在 1 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连续 3 次检验不合格;
( 七 ) 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2 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参加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 八 )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自注册登记后第 21 年起、专项作业车自注册登记后第 16 年起,其安全技术检验应增加功率检验项目。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专项作业车在进行功率检验时,底盘输出功率低于发动机额定功率的 60 %或最大净功率的 65 %的。
第四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 一 )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 8 年,中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 10 年,大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 12 年;
( 二 )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O 年,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 三 ) 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0 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2 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 四 )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使用 13 年;
( 五 )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使用 15 年;
( 六 )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8 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
( 七 )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20 年;
( 八 )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使用 9 年,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 12 年,半挂牵 引 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使用 15 年;
( 九 ) 右置方向盘汽车使用 10 年;
( 十 ) 全挂车使用 10 年,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 15 年;
( 十一 ) 正三轮摩托车使用 1O 年 -- 12 年,其他摩托车使用 11 年 -- 13 年,具体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以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 4 年以内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应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 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超过 4 年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变更使用性质的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再次变更使用性质的小、微型载客汽车,一律按有关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报废年限 1 年以内的载客汽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六条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将车辆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办理注销登记:
( 一 ) 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中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 5O 万千米,大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 6O 万千米;
( 二 ) 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 三 ) 小、微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 四 )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行驶 4O 万千米;
( 五 ) 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 六 ) 其它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O 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
( 七 )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O 万千米,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
( 八 ) 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行驶 30 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 50 万千米,半挂牵 引 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行驶 60 万千米;
( 九 ) 专项作业车行驶 50 万千米;
( 十 ) 正三轮摩托车行驶 10 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 12 万千米;
( 十一 ) 挂车行驶 6O 万千米。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
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功率检验项目是指机动车在发动机额定转速下,由底盘测功机测定机动车驱动轮输出功率的检验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 < 汽车报废标准 > 的通知》 ( 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 )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 国经贸经【 1998 】 407 号 )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 国经贸资源【 20OO 】 1202 号 ) 、《关于印发 <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 的通知》 ( 国经贸资源【 2001 】 234 号 )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 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第 33 号 ) 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第三条第 ( 八 ) 款自 2008 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